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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考核辦法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等有關機關及全國漁會,依區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辦理區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有關機關、全國漁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全國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二)辦理年度考核。 主管機關辦理一百十二年度漁會考核,其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仍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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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第4條漁會對於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成績送達之日起十五…第5條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甲等以上之漁會,主管機關得頒給獎狀,以資鼓勵。第6條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乙等以下之漁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第7條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時,發現漁會有廢弛會務或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第8條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時,發現漁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第9條辦理漁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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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