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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 第1條
漁業法 第1條
第 一 章 總則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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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
第5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
第7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
第8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
第9條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10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
第11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
第11-1條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
第12條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看 漁業法 全文
第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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