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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55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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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