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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第17條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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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