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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第19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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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