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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第4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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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第3條漁船遭遇海難得採下列措施呼救:一、以無線電信設備通報電臺。二、開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雷達詢…第5條電臺應全天候守聽,當接收漁船海難呼救訊息,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6條海上作業漁船應依船舶設備規則之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隨時注意守聽,如接獲…第7條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區漁會發動漁…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或漁船所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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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