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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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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30條
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依
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
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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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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