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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 第24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檢查機件設備,電臺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無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電視執照者之電臺及其分臺,均得列為受評對象。 實施工程評鑑時,辦理評鑑之機關或團體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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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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