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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第25條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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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