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 第31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第31條

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之電臺,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本辦法與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之廣播、電視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全部或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該電臺架設許可證、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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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