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 第11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第一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自原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次日起算。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