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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8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時,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及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之情形,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部分時,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與原頻率使用證明相同。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主管機關核准之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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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