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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 第11條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第11條
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 三、違反
第二條
第三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 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 管單位。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 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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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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