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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 第19條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重估價程序 › 第 二 節 重估申報
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自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下列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價申報;其逾六十日之期限者,得展期於三十日內申報之: 一、資產重估價申報書。 二、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 三、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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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2條
營利事業得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代為辦理資產重估事務,承辦會計師應依本辦法…
第24條
營利事業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展期辦理重估申報者,不得為改正申報。
「重估申報」的其他條文
第20條
營利事業遇有天災、戰禍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不能於前條規定申報期限內辦理重估申報者,應於事故…
第21條
營利事業以前各年度雖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歷年帳冊文據齊全記載連續者,亦得申請辦理資產重…
第22條
營利事業得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代為辦理資產重估事務,承辦會計師應依本辦法…
←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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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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