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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第107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7條
第 七 章 沉箱、沉筒、井筒、圍偃及壓氣施工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 四、備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五、圍堰之走道、橋梁,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欄。 六、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夜間或光線不良時,應裝設閃光警示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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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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