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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 第25條
營養師法 第25條
第 三 章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營養諮詢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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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營養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
第18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營養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19條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
第20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21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22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保持整潔、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3條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
第24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不得誇大不實。
← 第24條
看 營養師法 全文
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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