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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第16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辦理認可或訓練業務有不實之情事。 五、所辦理之認可或訓練業務與經認可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情節嚴重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七、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八、相關證照或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九、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十、違反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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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