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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 第4條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第4條
第二條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 如附件三。 回收筒得為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 物及廢液。 回收筒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販賣業者得依物品或容器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 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第一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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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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