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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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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第5條
不同販賣業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共同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其規格與位置,不受
第三條
第一、 三項及
第四條
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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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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