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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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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