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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醫療機構應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核准之計畫施行;除病歷外,應另製作相關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細胞治療之項目及相關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 前項紀錄之內容,應包括治療之日時、場所、治療內容、不良反應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病人接受細胞治療時,發生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者,醫療機構應於得知事實後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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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