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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第13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特定醫療技術 › 第 一 節 細胞治療技術
醫療機構依
第三條
規定,申請施行附表三所定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之施行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細胞治療項目。 三、適應症。 四、符合前條規定之專任操作醫師。 五、施行方式。 六、治療效果之評估及追蹤方式。 七、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八、已發表之國內、外相關文獻報告。 九、同意書範本。 十、細胞製備場所。 十一、人體細胞組織物之成分、製程及管控方式。 十二、發生不良反應之救濟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醫療機構前項經核准全部或一部計畫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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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醫療機構施行非人體試驗之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直轄…
第18條
醫療機構應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核准之計畫施行;除病歷外,應另製作相關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並就…
「細胞治療技術」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施行細胞治療技術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完成中央主管機…
第14條
醫療機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施行附表三以外之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之施行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申請案,核准其施行期間;醫療機構得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
第16條
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涉及細胞處理、培養或儲存者,應自行設置或委託細胞製備場所執行。前項…
第17條
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所使用之人體細胞、組織,應以器官保存庫提供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18條
醫療機構應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核准之計畫施行;除病歷外,應另製作相關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並就…
第19條
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該技術之已知效果…
第20條
醫療機構執行細胞治療技術,應於每年度終了三個月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內,提出施行結果報告。…
第21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其施行細胞治療技術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直轄…
←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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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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