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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41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六、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特定體育團體已為所申請之作為。 七、其他依本法或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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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