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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事項,目的在使錄取人員熟悉公務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能、法律常識及行政倫理,以勝任公務人員職責。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7-25・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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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 ,由臺灣省、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按報名錄取區,依 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各該省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六個月,但乙 等考試會計審計科筆試錄取分配占主計員職缺實施訓練者,其訓練期間為 一年,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報請所隸 之省屬一級主管機關 (構) 或縣市政府彙整並將訓練成績初審名冊 (附表 二) 暨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附表三) ,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 成考試程序。 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 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附表一 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表 ┌────┬──┬────┬──────┬──┬──┬─┬──┐ │錄取縣 (│ 縣│考試等級│乙 職系│錄取│ │名│ │ │ │ 市│ │ 等 │ │ 等│ │ 名│ │市) 別 │ │職系類科│丙 科 │等第│ │次│ │ ├────┴──┴────┴──────┴──┴──┴─┴──┤ │訓練機關 │ ├──┬──┬──────┬──────┬────┬─────┤ │ │ │ 報到日期 │ 年 月 日│ │ │ │姓名│ ├──────┼──────┤訓練職務│ │ │ │ │訓練期滿日期│ 年 月 日│ │ │ ├─┬┴──┴──────┴──────┴──┬─┴─────┤ │ │分 項 評 分│ │ │訓├──────┬──────┬──────┤ │ │練│工作分數 │操行分數 │學識分數 │ 分 │ │成│ (佔 50 %) │ (佔 25 %) │ (佔 25 %) │ │ │績├──────┴──────┴──────┤ │ │ │ │ │ ├─┴──┬─────────────────┴───────┤ │綜合考評│ │ ├────┴─┬──┬────┬──┬────┬────┬──┤ │訓練機關長官│職銜│ │姓名│ │加官蓋章│ │ ├──┬───┴──┴────┴──┴────┴────┴──┤ │備註│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填表說明: 一、「訓練成績」、「綜合考評」二欄由訓練機關長官核填。 二、綜合考評須具體確實,不宜空洞。 三、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附表二: 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乙、丙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初 審名冊 填報機關: ┌─┬─┬─┬─┬─┬─┬─────┬─────┬──────┐ │總│等│名│姓│身│性│出生日期 │報到日期 │訓練期滿日期│ │編│第│次│名│分│別├─┬─┬─┼─┬─┬─┼─┬─┬──┤ │號│ │ │ │證│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 │ │ │ │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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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分配訓練人員,由各訓練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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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配各該省所屬基層機關訓練,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 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關為同一 報名區,且其報考等級及類科與現職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得於榜示之 翌日起五日內 (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逕向臺灣省 、福建省政府 (金門、連江縣政府) 申請以現職訓練,並以報到日為訓練 起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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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 應在該年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延長病假六個月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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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並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薪 俸及一切待遇之津貼。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津 貼,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 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互助等;分配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者,各從其規 定比照相當等級支給津貼,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配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 ,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 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 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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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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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受訓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項停止訓練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 者,准予恢復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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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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