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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15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留置於到達 港、站,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記 載資料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並限期補正文件;屆期未補正者, 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 三、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 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輸出前由輸出國檢疫機關籤封運輸籠,並將籤封號碼或其他標示記 載於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檢附轉換運輸工具所在地之動物檢疫機關、海關、航空或海運公司 等出具該犬、貓未出港、站,且未與其他具感受性動物接觸之證明 文件。 四、經臨場檢疫發現健康情形可疑者,應隔離檢疫至排除疑慮止。 五、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隔離檢疫至 注射期滿三十日止。 六、無晶片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場所植入晶片並隔 離檢疫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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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