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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 第2條

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之原則,以代收代付 方式處理,並依下列原則運用: 一、變賣所得款項至少百分之三十回饋於配合資源回收之機關、團體、學 校、村里、社區或其他相關單位。 二、變賣所得款項至多百分之七十作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相關人員個人獎 勵金、購置相關機具設備或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相關業務。但個人每月 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 (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 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 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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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在各該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第4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訂定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第5條執行機關應定期向上一級機關提報資源回收執行成果,並由上一級機關彙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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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