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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 第4條
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二、委託他人舉發、以他人名義舉發或受委託而舉發。 三、內容空泛,無具體事證。 四、舉發事項,非屬
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五、舉發事項,為公眾週知或已由本會發現。但舉發人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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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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