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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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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