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
獸醫師法規範獸醫師資格取得、執業活動及獸醫師管理事項,目的在保障獸醫師執業品質、維護動物健康與公共衛生,並建立獸醫師執業環境之秩序。
審議中 0(0%)已三讀 0(0%)其他 0
聚合所有「獸醫師法」相關草案,僅呈現立法院公開資料,不評分排名。點下方政黨/狀態篩選。
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最後異動 2021-06-16・共 5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6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二 章 執業
第 5 條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三 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第 17 條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8 條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1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2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4 條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四 章 獎懲
第 30 條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4 條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6 條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8 條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0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五 章 公會
第 42 條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6 條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8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0 條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2 條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4 條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獸醫師、獸醫佐之法令。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6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獸醫師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獸醫師法」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