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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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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執業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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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獸醫師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0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34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44條
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5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二、經廢止獸…
第7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
第8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
第9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10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第11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
第12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
第13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
第14條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5條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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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獸醫師法 全文
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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