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 第21條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21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辦法規定應護沒入或收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送請持有人戶籍地之市、縣(市)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