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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3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 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申請經 營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申請經 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廢棄物之再利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 承攬公民營事業污染防治 (制) 措 (設) 施之機構,其所屬之環境保護事 業機構不得受託辦理污染防治 (制) 措 (設) 施之完成驗收或功能評估檢 驗測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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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