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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31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限期 改正。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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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