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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許可 › 第 一 節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申請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 ,應向場 (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之申請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者,其營業地區在直轄市 轄區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在省轄區內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必要時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其營業地區跨省及直轄市轄區者由受 理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文件齊備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轉請省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必要時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受理申請主管機關為縣 (市) 主管機關時,應於轉 中央主管機關時副知省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申請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者,由場 (廠) 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第一項之申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文件齊備 後,應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受理申請主管機關 為縣 (市) 時,應於轉中央主管機關時副知省主管機關。申請環境檢驗測 定業務許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 ,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地區應包含清除機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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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