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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原體轉讓申請作業準則 第2條

環境用藥原體(以下簡稱原體)轉讓之受讓人以環境用藥販賣業或領有與該原體相同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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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