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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原體轉讓申請作業準則 第3條

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以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許可申請:未領有原體製造或輸入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或展延時,檢具經原體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持有者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該許可證影本,併同辦理。 二、個案申請: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於每次轉讓或受讓原體前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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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環境用藥原體(以下簡稱原體)轉讓之受讓人以環境用藥販賣業或領有與該原體相同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第4條個案申請原體轉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環境用藥製造業受讓人之環境用藥製造可證字號、品名、有…第5條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轉讓之原體,應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轉讓。第6條未依第四條規定檢具申請資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第7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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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