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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第5條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發還時,一併發還該帳戶因履行保證金實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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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或申請擴增經營地區之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其申請經營地區…第3條申請人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乘以經營權數,不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新臺幣二…第4條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六十日內繳交。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第6條申請人或系統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許可證者,不予退還履行保證…第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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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