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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第 二 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各相關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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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畜牧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畜牧場,其類型如下: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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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畜牧場,其類型如下: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4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第5條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變更登記之畜牧場…第7條畜牧場分場之飼養規模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指定之飼養規模者,應另申請畜牧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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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