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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 第5條
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5條
第 二 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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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畜牧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
第4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畜牧場,其類型如下: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
第4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變更登記之畜牧場…
第7條
畜牧場分場之飼養規模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指定之飼養規模者,應另申請畜牧場登記。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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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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