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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12條

第 三 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畜牧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3條依第十二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種畜禽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2-1條種畜禽或種原涉及遺傳物質轉置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始得推廣利用;其遺傳物質轉置…第12-2條二人以上於同一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應准最先申請者登…第13條依第十二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種畜禽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第14條種畜禽業者所飼養之種畜禽應辦理血統登錄者,其用於配種之公畜禽,須有血統登錄,母畜禽須半數以上…第15條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第16條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原,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廢止其血統登錄。第17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第18條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第19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或輸入。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種畜禽資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收集、鑑定…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評鑑種畜禽業者。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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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