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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10條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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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