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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區植物或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遷移核准辦法

一句話看懂
疫區植物或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遷移核准辦法規範了來自疫情發生地區的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包裝容器及栽培介質等輸入台灣時的檢疫條件和申請流程。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6-29・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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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疫區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以下簡稱疫區物品)之遷移,以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進行實驗或研究之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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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遷移疫區物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副知疫區當地及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物品名稱、數量。 二、遷移使用目的及期限。 三、遷移之方式、包裝、路線、時間及場所。 四、使用時之隔離管制計畫(含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五、使用期限屆滿時之銷燬方式。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指定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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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遷移許可證明後始得遷移,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者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遷移物品包裝上。 遷移時若發生疫區物品外洩,申請者應即為適當之處置,並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代為處置;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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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者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疫區物品,使用期間並應受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申請者不得拒絕;使用時若發生疫病蟲害並有傳播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治措施,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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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者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及銷燬紀錄;其相關之實驗、研究報告或著作,應記明遷移許可證明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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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明文件、銷燬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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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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