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監察法 › 第26條

監察法 第26條

第 五 章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AI 白話解釋

「調查」的其他條文

第27條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第28條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第29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第30條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
← 第25條看 監察法 全文第2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