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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1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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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第3條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第4條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各委員會召集…第5條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二、委員提議事項。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第6條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第7條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第8條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第9條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第10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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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