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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9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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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第3條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第4條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各委員會召集…第5條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二、委員提議事項。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第6條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第7條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第8條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第10條(刪除)第11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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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