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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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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第3條收容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者,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師,並檢附於機關內接受…第4條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第5條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第6條機關應視收容人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排定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之時間、地點。第7條自費延醫所需之費用,經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以交由收容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最…第8條自費延請之醫師應遵守相關醫療法規規定,並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規定。如…第9條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請求自…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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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