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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第 三 章 監禁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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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入監者,係指監獄依本法第十條辦理受刑人入監,不包含本法第十七條由其他…

「監禁」的其他條文

第14條監獄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避免發生欺…第15條監獄應將受刑人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監獄應按監內設施…第16條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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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