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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 第110條
監獄行刑法 第110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
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
第九十條
、
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九十四條
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
、
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
至
第一百零一條
、
第一百零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
第一百零五條
至
第一百零八條
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
第一百十一條
至
第一百十四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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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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