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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110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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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