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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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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118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
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
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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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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