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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獎勵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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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